本案能夠申請再審
實際上,在兩場討論會中,專家們討論的焦點始終是圍繞著二審判決是否合理,包括依據沒有關聯的合同解除其他的合同,并判決股權全部歸還;本案是否可以申請重審等內容展開的。
北京師范大學教授劉榮軍認為本案可以申請再審,他的理由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再審理由共有十三項,本案里可以再審的理由占到了其中的九項,“除了貪污受賄等情況以外,其他全部符合。尤其是事實沒有查明,簡直是顛倒黑白。這樣適用法律,明顯帶有故意的成分,肯定是枉法裁判,這是法治倒退的體現。”
梁慧星則認為,二審判決書中只引用了程序法條文判決,而沒有引用任何一條實體法的條文,這是前所未有的,“一審判決就沒有實體法條文,只說為了公平,作為最高法院又重復了這一點,也沒有說明根據哪一條法律進行判決,這怎么能讓人服氣呢?最高法院這樣的判決,完全是不講理,也不講法律嘛!實在說不過去。”
此外,他指出,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涉及案件的幾份合同的真實性、有效性都沒有做出認定,那法院判決的事實依據是什么?合同是不是案件的基本事實,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履行?有沒有違約情形?這些都是不是基本事實,《置換協議》到底是真還是假,真實的合同與虛假的合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怎么能說真假一樣,又判決解除,“二審判決中完全沒有進行認定,這是典型的認定事實不清。”
“最高法院依據公平原則,做出判決,這是錯誤的。”梁慧星說,誠實信用原則是裁判原則,但公平原則不是裁判的規則,不能把違背公平原則作為判決的依據。我國的合同法對凡是不公平的情況,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處理不公平的情況。
如合同法第53條顯失公平的規定,就是說合同訂立時顯失公平,一年以內可以撤銷,但超過期限就不能撤銷了。還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說的因情勢變更而解除合同,但是這也有個時間點,就是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畢之前發生異常變動導致失衡才能用情勢變更規則,“二審判決以利益失衡、符合公平原則等作為判決的理由,顯然沒有法律依據,看上去判決很有理,實際上是糊弄人的,是以公平作為借口做不公平的判決。”
根據梁慧星的說法,合同法上說的公平,不是一般的公平。合同法第四條規定了合同自由的原則。既然雙方當事人都是商人,那么雙方約定的就是公平的,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法院就沒有權利干預,“一審法院糊涂,二審更糊涂。”
他說,如果煤炭價不漲,也就沒有了這個案子,F在煤炭價漲了,才有了這個案子,“美國有一個禁反言規則,訂合同后不能反悔,我們沒有,但是我們的合同法很嚴密。即使要解除合同,要嚴格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不僅是退款的問題啊,還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啊,對股權增值部分如何處理,涉及評估的問題等等。”
梁慧星覺得二審判決解除《合作協議書》,也沒有法律依據。他解釋說,合同的解除是有效合同的消滅。《合同法》第93條第一款規定了協商解除、93條第二款規定了約定解除、第94條規定了法定解除,但這些對本案均不合適。法定解除包括目的落空與根本違約,這些情況本案都不存在。所以,二審判決解除《合作協議書》沒有找到任何一個法律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就胡亂找個理由進行判決,這是枉法裁判。”
梁慧星還直言不諱地指出,本案一審判決是錯誤的,二審也同樣是錯誤的,都是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我希望參加這個研討會,提出以上意見,是因為這個判決是最高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的判決對全國都是有指導作用的。這個判決顛覆了十幾項法律原則和制度,如果下級法院都效仿這個判決—所有的合同都以價格賣低了、不公平為由解除,那法律關系就亂了,社會就亂了,社會穩定就不存在了,法治國家就很難實現了。我期望能通過參加這個研討會,盡一個法律人的責任,挽救一下我們自己對法律的信念,挽救一下我們國家的法治。”
關于本案,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崔健遠稱,即使按照《戰略合作協議》有若干項安排或者有其他幾個合同,也要考慮主體與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合同的相對性。他說,一定要區分法律關系,當事人到底是沒有履行哪個法律關系中的義務,要弄清楚。最高法院的思路是把幾個合同關系混在一起,來一個共同認定,這是不行的,應該要把法律關系區分開,“《合同法》規定合同可以部分無效或者部分解除,不能說一部分要解除就必須解除整個法律關系。”
“整個案件二審法院是主動出擊。不考慮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是一籃子全部審查,這個思路在程序上是有問題的。”北京大學法學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尹田稱,二審判決在實體上的最大的問題是事實不清。
而關于法律適用的問題,尹田說,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據法院也沒有找到。解除合同,必須要找到法律依據。二審判決解除《合作協議書》的事由沒有說清楚。違約違的是哪個約?就算要解除合同,判令返還股權,這樣簡單的處理合理嗎?股權是營業性財產,股權的價值會發生變化,股權的返還究竟應該還多少才合適呢?營業性資產的解除處理沒有考慮到股權現在的價值,增值情況,就等于是讓出讓人全部獲得了,這就是不公平,“這個判決顯然是失衡的。”
陳蘇稱,二審法院在判決股權返還上失去一個利益平衡。股權在經過一定期間后價值發生變化,如果返還應當經過清算,這個清算應當在判決中體現出來。五年前的轉讓不管它有道理還是沒道理,五年之后它的價格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市場變化導致的股權增值,即使轉讓無效,因市場因素而增值的部分也應當歸于受讓人而不應當歸于轉讓人。如果返還股權,二審法院應當判決進行清算,不能將增值部分完全判歸轉讓方,這在根本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他說,股權是特定物,總是在不斷變化,這個有當事人的預期在里面,雙方當事人愿意以更高的價格買,誰能管得著呢?因此,除了上市公司,一般股價沒有什么市場價格。二審法院以所謂的市場價格認定涉案股權轉讓價格不符合市場價格,這種做法是缺乏最基本的經濟常識的,這是有問題的。“法院實際上是支持當事人因為自己的錯誤而得到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