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月4日,本報《百億礦山爭奪戰》一文,以整版形式獨家報道了山西煤炭“大佬”山西金業公司張新明和沁和能源公司呂中樓爭奪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金海公司”)礦山采礦權的始末,以及張新明以該礦山為標的起訴后,一審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及終審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判決的。
一石激起千層浪,該報道在法學界引起了巨大的反響。為此,1月12日和1月15日,中國民商法學界江平、梁慧星、李曙光、陳蘇等30余名頂級專家在北京召開了《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案法律研討會》和《司法個案中的實體與程序正義研討會》兩次研討會,就報道中提到的兩審法院的判決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看法。與會的專家均表示,無論是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都有事實認定以及法律適用上的錯誤,所以判決解除合同和歸還股權沒有任何的道理。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會長張衛平更是調侃:“這個判決在某種程度上是調戲了我們這些搞法律的人。”
著名法學家、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中國政法大學前校長江平稱自己來參加討論會就是因為對本案非常感興趣,比如說,本案中已經完成實際轉讓所有手續的股權在五年后法院是否能以轉讓價過低而判決歸還轉讓方?僅憑復印件就斷定雙方簽訂的《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下稱《置換協議》)的真實性是否合理?相互之間沒有關聯的合同以及協議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成為法院斷案的依據等等。他在接受采訪時稱:“在這個案子中,法院的判決沒有體現出公正公平。”
判決事實認定不清
金海公司是本案股權轉讓的目標公司,2007年9月,張新明、張文楊、馮小林等七方當事人將其持有的金海公司共計46%的股權以13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沁和投資公司,沁和投資公司承擔金海公司的債務,代金海公司向國家繳納11214萬元采礦權價款。之后,沁和投資支付1380萬元股權轉讓款;并完成了本次股權轉讓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2010年3月,張新明將呂中樓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其與呂中樓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及《股權置換及債務重組協議書》(下稱《置換協議》),并要求呂中樓歸還金海公司46%的股權。張新明提起訴訟是他認為呂中樓沒有履行《置換協議》,構成了根本的違約。但呂中樓說自己并沒有與張新明簽訂《置換協議》。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沁和能源公司返還張新明46%金海公司的股權,理由是工商局備案登記的沁和投資公司與張新明、張文楊、馮小林等七方當事人簽訂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過低,不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服山西高院的一審判決,呂中樓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提起上訴。2012年10月23日,最高法依據一份由案外人簽訂的《補充協議》做出判決,認定本案股權轉讓的價格偏低,并據此認定張新明沒有取得相應的利益,進而判決解除金業公司與沁和能源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判決沁和投資歸還張新明46%金海公司股權。
對于已經20年沒有參加過個案專家討論會的中國社會科學院教授梁慧星來說,參加此次的個案專家研討會是因為實在看不過去了,“這樣高級別的、如此糊涂的判決,如果再不出來說句話,實在是對不起法律的良心了,所以是我主動要求參加這個研討會的。”
梁慧星說自己前十年在法院講課,后十年當了人大代表,所以一般不會參加個案的討論會。在一審判決之后,梁慧星向最高人民法院轉了關于該案的材料,因為他覺得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的判決錯誤非常明顯,“一審判決依據一份《置換協議》的復印件,作為認定事實和判決的依據,顯然是錯誤的。”
他說,一審判決一方面認定沁和投資公司與張新明之間是股權轉讓關系,另一方面又根據《置換協議》,認定張新明是將其持有金海公司的46%股權投入到沁和投資公司,占沁和投資公司49%的股權。這種認定,不僅是挑戰法律人的常識,也是在挑戰人們的生活經驗和常識。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指出,這個案子主要有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的問題。程序上,《置換協議》是復印件,且合同一方呂中樓否認簽署了該協議,相關責任人裘曉紅也已經承認“呂中樓”的簽名是她通過剪貼復印的方式偽造的,二審法院雖然承認一審判決存在使用證據不當的錯誤,但是沒有予以糾正,這顯然是有問題的。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新寶認為一審法院以《置換協議》作為認定呂中樓違反及解除合同的依據不太合理,所以二審法院出來一個新招,就是以當事人之間所謂的“戰略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沒有實現”作為判決的依據,“這個審理思路就是有問題的,根據相關資料看所謂的整體安排根本就不存在。”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與國際法研究所聯合黨委書記、法學研究所副所長和國際法所副所長陳蘇說,不能說雙方有長期的合作關系,就把他們所有的法律關系都放在一起來審理。這在法理上和實際操作上都是不可行的。最高法對于這個問題的審理上沒有把握好。
陳蘇說,整個審理過程當中,最高法判決解除的是《合作協議書》,但是整個事實認定又以《戰略合作協議》為基礎。而且后來的判決又和《戰略合作協議》沒有什么關系,二審法院在這里犯了邏輯錯誤,“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有個《戰略合作協議》,因此,在戰略協議框架下所有的合同都是需要考慮的,這個是法院多管閑事,把所有東西都放在一起審了,因此,這樣的認定作為案件判決的依據是有較大偏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