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的這些規定,不言而喻,其本質是為了強化封建宗法制度,鞏固家長制下的夫權。在強調子女從一而終的封建時代,能夠以法律形式規定夫妻“不相安諧”即可離異這是前代和后代所罕見的。另外,對婦女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法律也沒有約束和限制,這就從法律上為婚姻的相對自由創造了一定的條件。
唐代離婚再嫁也是較為容易的。離婚當然是由夫方提出離異者為多。然而由妻方提出離異者也不少。有因夫坐罪而求離婚者,有因本家有故而求離婚者,有因夫患病而離異者。還有民間女子因對婚姻不滿意而離婚的事。這表明,唐代離婚較為自由;不僅為法律允許,而且不受社會輿論非議。
另外,再嫁也不為失節。這從唐代婦女不以屢嫁為恥中看得很明顯。唐代公主再嫁、三嫁者甚多。僅以肅宗以前諸公主計,再嫁者23人,三嫁者4人。
從唐代看,離婚改嫁和夫死再嫁習以為常,并未受貞節觀念的嚴重束縛,它與前朝的“從一而終”和后代的“餓死事小,失節事大”形成鮮明的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