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了罪名,還要有處罰措施。唐代對貪腐處以重法,并予以量化,《職制律》規定:官吏受財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處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監臨財物,1尺杖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行賄者減監臨罪五等,索取財物者加一等,以職權強行索取者,準枉法論;出使官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饋送及乞取者,與受所監臨財物論罪;借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即使是接受豬羊(非生者)供饋及借奴婢、牛馬、碾之類,也以坐贓論處。
封建王朝無法做到“依法治國” 唐朝也不例外
唐代的絹布是可以作為貨幣流通的。一匹布在唐前期穩定時期大約值200文錢上下,論購買力,可以在豐收的年景購買不到兩石的糧食。這個購買力也就如今1000元不到,而一尺布則僅僅值100元不到。100元不到的貪腐額度就要面臨杖打的處理,唐代法律對貪腐之嚴厲可見一斑。
從唐朝的一些詔令中,也可窺見當時在立法上對貪腐犯罪不止有刑事處罰,還有其余一系列附帶處罰。武則天的《改元光宅詔》正式明確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官吏枉法受財者、監臨主守自盜同“十惡”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樣,都不在赦免之例。唐肅宗時,為了加強懲貪的效果,《即位敕》中進一步規定:官吏貪贓枉法者,將受到“終身不齒”,“永不敘用”的處罰。
除了處罰,唐律對受賄的贓物嚴格追回。凡“與者無罪”之贓,“乞索”或“強乞索”之贓,均應還主。“彼此俱罪之贓”沒官。正贓已被耗費的,除“死及流配勿征”,“余皆征之”。即只有被判處死刑及實處流刑的才不征還,其他一律要征還。即使贓吏遇大赦及被降罪的,受財枉法罪仍要征還正贓。即“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征正贓。”可見,唐代法律規定對受賄贓吏經濟制裁極其嚴厲。
唐代關于受賄犯罪的立法可謂嚴密而又完善,對受賄贓吏的處罰也極其嚴厲,但唐代受賄行為的腐敗之風仍然存在,甚至在唐代后期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
這是為什么呢?原因在于,封建王朝無法真正做到“以法治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