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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時報刊文建議全國人大設憲法審查委員會

來源:搜狐2024-05-29 15:19作者:小公貓

  學習時報,全國人大,憲法審查委員會

2012年12月4日,習近平總書記在首都各界紀念現行憲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會上的講話中強調,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首要任務和基礎性工作。憲法的生命在于實施,憲法的權威也在于實施。我們要堅持不懈抓好憲法實施工作,把全面貫徹實施憲法提高到一個新水平。同時,他也指出,當前保證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和具體制度還不健全,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家有關監督機關要擔負起憲法和法律監督職責,加強對憲法和法律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健全監督機制和程序,堅決糾正違憲違法行為。地方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要依法行使職權,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得到遵守和執行。

縱觀世界各國,憲法實施的監督機制根據其審查主體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三種。

一是國會(議會)違憲審查制,是指由國會(議會)自己行使違憲審查權。這種違憲審查制按照是否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又可分為兩類。一類是默式的國會(議會)違憲審查,即立法機關在立法之前已被認為經過立法機關自身的默式審查。這主要是指英國。另一類是明式的國會(議會)違憲審查,即用明式的方式規定議會有權進行違憲審查。主要有厄瓜多爾、葡萄牙及原東德等。這些國家一般都在議會內部設置專門的委員會,依據一定的程度代表議會行使違憲審查之權。另外,瑞典對憲法委員會負責的監察專員也在此列。

二是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制,它是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按照法院是否可以主動對法律合憲予以審查又分為二類。一類是法院無權主動審查法律是否合憲,必須與具體的訴訟案件相結合,特點是法院或法官不能離開具體的案件或訴訟,自己主動審查法律行為是否違憲,以美國、日本為代表;另一類是不必與具體訴訟案件相結合,法院可以主動進行抽象審查,如哥倫比亞、巴拿馬等一些拉美國家。

三是歐洲式的專門機構審查。按照審查機構的性質也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憲法法院違憲審查制,屬司法性質,它通過設置獨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憲法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其代表國家有意大利、德國等。另一類是特別委員會違憲審查制,即在國會(議會)和法院等國家機關外設置一個既非司法性質也非行政性質的憲法委員會或者憲法審查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其中尤以法國為代表。

作為后發國家,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憲法監督制度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F在看來,國會內部的審查機制以及法國式的憲法委員會效果不佳,而以中立的司法判斷的方式效果較好。同時,考慮到我國的制度設計,實行的是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來行使自己管理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其他國家機關由它產生,受它監督,對它負責。由其制定憲法及其他基本法律,國家機關由其選舉產生并對其負責,對其制定的憲法和基本法律只能無條件遵守。就立法機關所立之法,在我國的現行體制下,只有立法機關自己能夠監督。因此根據我國現行體制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下設一個專門的違憲審查委員會來對各級立法機關的立法予以監督,專司全國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是否違憲的審查。

之所以設立一個專門的委員會,是為了實現違憲審查的專業化,避免“誰都管又誰都不管”的弊端。這樣既可保障國家權力的統一,又不至于使違憲審查權因無專門機構而流于形式。若給予各級人大該項權力,又過多地使各級人大自己監督自己,不利于違憲審查的完成。之所以在人大常委會下設這一委員會,是考慮到我國的人大制度和一貫的政治傳統。由于是下司管上司,所起到的實際作用可能不大,但它還是會起到很重要的威懾作用。正如英國有學者評價他們的立法審查機構聯合委員會時說的那樣:“聯合委員會的本身,就會阻止法定文件失誤的發生,其數量要比它檢查出的失誤還要多。”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設立這一專門委員會就意味著人大常委會將憲法規定的對法規的違憲審查權交由其下屬的專門委員會來管轄,這樣的設計并不違反憲法和我國的體制。

另外,由于立法機關的立法在現代社會占整個法律體系的少數,并且立法機關的立法較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和授權立法要慎重得多,所以這一委員會完全有能力完成這一任務。

為了最大限度避免英國模式的弊端,最大限度地發揮專門委員會的作用,這一委員會的成員不能像英國那樣由議員擔任,可以借鑒法、俄的經驗。關于這一委員會的人員組成,既考慮到對立法機關違憲審查政治性的一面,又考慮到法律性的一面。因此,其委員會的成員由一定數量的奇數人員組成。憲法委員會是全國人大下設的具有獨立性的違憲審查機構。可以考慮憲法委員會由9名聲望較高的法律專家和政治家組成,不得擔任其他職務。由國家主席推薦,由全國人大任命。在此期間不得隨意更換,可以連選連任。這就給予了該委員會一定程度的程序保障,保證了成員的獨立性,并不受任命機關的制約。

行政機關立法行為及其他行政行為,是現代社會數量最多、最可能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對他們的審查可由法院內的行政庭來完成。行政部門基于議會授權而制定法規、規章的行為,性質上屬于行政行為,由法院管轄并不會與我國的體制產生悖論。具體管轄可根據地域管轄原則和級別管轄原則。即一般來講,由做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初審,高級法院復審;對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由高級法院初審,最高法院復審;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的案件由最高法院初審并一審終審。此外,根據行政機關的不同級別,由與該行政機關所對應的司法機關初審管轄。

這兩個原則并不矛盾,前一個原則是一般原則,后一個原則是特殊原則,在適用時,特殊原則優于一般原則。根據我國的體制及權力分工的原則,人民法院只能進行事后的審查,而不能進行事先的審查干涉立法、行政活動。

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行政庭進行違憲審查,是考慮到中級以上法院就我國現狀來說,其法官素質較基層院高,而行政庭在審理行政訴訟案件中又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如果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涉及權力機關違憲的,移送同級人大常委會,由同級人大常委會移送至違憲審查的專門委員會,也可直接移送至該委員會。鑒于這一審查的公法性質以及避免與行政訴訟重疊,可將違憲審查與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及必將建立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結合起來,統一由法院的行政庭來完成。這樣做的優勢是,避免了有一些案件從行政訴訟角度就可以解決、而當事人卻求助違憲審查的弊端。

這種法院對行政機關行為的違憲審查既有利于早日實現法院對行政法規、規章的司法審查,也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此外,基于我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全國人大常委會和違憲審查的專門委員會根據憲法對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有當然的監督權。但是根據我國的現行的體制,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制定法規的制約權顯然沒有制度障礙,因此對國務院行政法規的違憲審查可由違憲審查委員會和最高法院共同完成。具體的分配可以由專門委員會對有關國家最為重要且涉及人大的固有職權如財政權等進行審查,其他皆由司法機關來審查。

這種雙重的違憲審查模式旨在遵循我國體制的基礎上,既保證權力機關違憲審查職能的行使,又合理發揮法院的功能,既符合我國體制的要求,又具有前瞻性,利于我國憲政體制的進一步良性發展。實行這種違憲審查制度具有如下優點。

第一,更符合我國體制。從我國的體制上看,人大是國家的最高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都由人大產生,處于同一權力位階。因此司法機關是完全可以監督行政機關而不產生體制上的悖論。而且在現代社會,對公民產生較大影響的更多是為數眾多的行政立法及其他行政行為,由司法機關監督行政機關的行政立法及其他行政行為不會產生邏輯上的悖論。對立法的審查借鑒了英國的經驗,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自身任務繁重,可以在常委會中設置一個委員會協助議會審查。雖然這樣做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弊端,但是這樣做變動最小,而且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可行,并為以后進一步設計做了準備。

第二,更適合我國國情。由權力機關和司法機關同時承擔違憲審查職能,為人民群眾對違憲案件的檢舉、控告提供了便利條件,可方便廣大群眾行使監督權。另外,我國作為一個擁有13億人口的泱泱大國,僅憑一兩個機關來對違憲案件進行審查肯定是遠遠不夠的,這個問題通過我國已經建立的比較完善的各級人民法院就可以解決。

第三,從現實的操作性上看,由行政庭直接進行違憲審查改動較小,需要做的只是通過學歷、經驗等要求提高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的素質。而且,也有利于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分工明確。法官是專事法律的人員,法院系統也已經形成了比較固定和完善的程序,法院顯然比其他機構更公正和有權威,也更便于公民對違憲的行為提起訴訟,保護公民的權利。此外,在現代國家,法律、法規占一國法律體系的絕大部分,行政權也是最可能侵犯公民權利的權力,這樣的設計最大限度地避免了“自己做自己的法官”,并對行政立法和其他行政行為的監督專業化了,這對于我國樹立憲法權威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第四,一種制度設計不僅要著眼于當前,還需要具有前瞻性。這種設計對于提高我國司法權的地位,樹立司法權威,以便實現國家權力漸趨平衡從而使國家政權更加穩固,并促進民眾憲法意識的提高,都有著深遠的影響和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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